| 濮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规范酒类市场的通告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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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2006-10-24 15:08 文章来源:商务局 |
| 文章类型:原创 内容分类:政策 |
为整顿和规范我县酒类流通市场秩序,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,根据商务部《酒类流通管理办法》(以下简称《管理办法》)的规定,县政府决定对我县酒类流通市场进行整顿规范,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: 一、凡在我县辖区内从事酒类商品运输、批发或零售的单位或个人(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),自2006年8月20日起至9月30日内持《卫生许可证》、《营业执照》、《税务登记证》,按规定到县商务局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(办理地点:县国庆路东段14号),方可从事酒类商品批发、零售。登记和任何事项发生变更时,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县商务局办理变更手续。不按规定登记或变更登记的,按《管理办法》第二十七条规定,由县商务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,逾期拒不改正的,可视情况轻重处2000元以下罚款,并向社会公告。 二、酒类经营者在批发酒类商品时,应填制《酒类流通随附单》,单随货走,单货相符。采购酒类商品时,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、卫生许可证、生产许可证(限生产商)、登记表、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(限生产商)等复印件;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、《随附单》等复印件,并建立购销台帐、保留3年。违者由县商务局按《管理办法》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,并向社会公告,拒不改正的,处5000元以下罚款,并向社会公告。 三、散装酒应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,严禁流动销售散装酒。散装酒容器和储运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,违者由县商务局按《管理办法》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,情节严重的,处1000元以下罚款,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四、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,并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,违者由县商务局按《管理办法》第三十条规定给以警告责令改正,情节严重的,处2000元以下罚款。 五、禁止批发、零售和储运以下酒类商品,违者按《管理办法》第三十一条规定,由县商务局没收非法商品,并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(一)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商品; (二)伪造、篡改生产厂名、厂址、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; (三)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; (四)掺杂使假,以次充好,超过保质期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; (五)国家法律、法规禁止销售的其它酒类商品; 六、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、涂改、出租、出借、转让、买卖或骗取《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》,违者由县商务局按《管理办法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,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 七、酒类经营者应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阅帐册或抽取样品,如实提供情况,不得擅自转移、销毁待查商品。违者由县商务局按《管理办法》第三十二条规定,予以警告责令改正,情节严重的,处10000元以下罚款。 八、本通告自2006年8月20日起实施。 举报电话:3215120 |